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章程
1.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台(八四)內社字第八四七四八一八號函同意設立。
2.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0九六八號函准予備查。
3. 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並報經內政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內社字第0980036981號函准予備查。
4. 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並報經內政部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1000076620號函准予備查。
5.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並報經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團字第1060018445號函准予備查。
|
章程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以維護司法公正、審判獨立,樹立優良司法形象,推動司法革新,溝通中外法律思想及促進國際司法交流為宗旨。 |
第三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最高法院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
第二章 |
會員 |
第六條 |
本會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團體會員。 |
第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
第八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九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榮譽會員及榮譽團體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為有損本會名譽之行為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者,得經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或榮譽會員或榮譽團體會員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主動繳納會費,若連續二年欠繳,於繳納最近二年會費前,停止其會員權利之行使。 除轉任執行律師業務者外,一般會員不因離職或退休而喪失一般會員資格。因轉任執行律師業務而喪失一般會員資格者,得申請改為榮譽會員。 |
第十條 |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三章 |
組織及職員 |
第十一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第十二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
第十三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第十四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第十五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第十六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第十七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第十八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十九條 |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二十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
會議 |
第二十三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第二十四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五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二十六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
第二十七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
第五章 |
經費及會計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
附則 |
第三十二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