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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四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1. 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2.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1.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2. 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評定年度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評定年度內依法停止職務,致實際執行職務之任職期間,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任職期間

第四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1. 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2.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1.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2. 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1. 因公傷病請公假。
  2. 因病請延長病假。
  3. 經依法停止職務。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等處分,致未實際執行職務者,經依法提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得併計為第一項任職年資。

  1. 參照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於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延長病假之辦理規定,及審酌全年辦理事務期間如未達六個月,評列良好難謂適當,爰第六項修正為請該二假別之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2. 至於依法停止職務者,現行規定已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衡平,僅為期語意明確,酌予修正並移列至第七項。現行第七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八項。

第六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1. 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3. 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4. 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5.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1.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2. 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3. 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4.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5. 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6.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7.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8. 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第六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1. 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3. 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4. 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5. 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1. 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2. 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3. 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4.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5. 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6.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7.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8. 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1. 為期明確,修正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2. 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復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或待改進);另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3. 茲因違失行為發生年度,迭與經告發、事證明確、受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之年度不同,甚有相差數年之久,加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懲戒處分之辦理程序,遠較一般公務員謹慎,是否受懲戒處分之期間相對較長。復如前述,法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法官之表現與良好之評價有差距時,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即以違失行為是否宜列為未達良好為判斷,不受是否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拘束。
  4. 職務評定結果展現司法院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且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法官違失行為發生年度之職務評定如未審酌該行為致評列為良好,於事證明確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恐與外界期待有違,爰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又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如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即不宜再採為考評參據,爰增訂第四項。

第七條 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1. 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2. 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3. 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1. 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2. 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1. 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2. 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參加職務評定或僅辦理另予評定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年終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該處罰或處分確定當年度,視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

第七條 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1. 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2. 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3. 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1. 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2. 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1. 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2. 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參加職務評定或僅辦理另予評定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年終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如於該處罰或處分確定當年度,認屬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不得晉級並給與奬金,職務評定獎懲效果等同評列未達良好,則增訂第六條第四項無疑形同虛設,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十六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1. 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2. 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
  3. 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4. 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擬為良好或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十六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1. 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2. 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
  3. 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4. 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擬為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

審酌第二項已明定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擬為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復以符合第六條第二項應評列未達良好之要件明確,爰增訂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如符合第六條第二項應評列未達良好者,該另予評定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另第二項並非強制規定,而係「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是如認有初評或評議必要,仍得辦理初評或評議事宜。

第三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適用於司法院尚未核定之案件。

 
  1. 本條新增。
  2. 因法官一百零三年年終辦理之職務評定,各機關刻正辦理中,審酌修正後規定對受評人較有利,爰明定過渡適用條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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