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上一頁
:::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聲明稿108.04.23

2019-04-23網站公告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聲明稿

對於「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意見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即將於108424日審查「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認為其中有關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制度部分,攸關憲法審判獨立與人民訴訟權保障的價值理念,制度變革宜審慎為之,爰聲明如下:

一、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不應作為得直接請求評鑑的主體。

司法院版草案第35條第1項第4款開放「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請求評鑑法官,甚至還有其他版本草案開放一般人民亦得請求評鑑。惟以目前各法院已為濫訴所苦的情況之下,此門一開,恐將湧入洪水般的請求評鑑案件,不但衝擊法評會會務的正常運作,更會排擠真正應受評鑑案件的審議。尤其,法官平日工作已經案牘勞形,如果還要不時應付法評會的調查、答辯及審議,恐怕更將焦頭爛額,甚至影響法官工作士氣及壓縮辦案時間、精力,如此惡性循環下,愛惜羽毛的法官,面對惡劣的職場環境,自有不如歸去之感,反而造成無法留住優秀人才、劣幣驅逐良幣的負面效果。更何況,如有當事人僅因不服法院處理案件的方式或判決結果,動輒以評鑑為由要脅法官,企圖藉此影響法官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甚至個案的決定,可能因此產生「寒蟬效應」,恐將使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審判獨立精神遭受嚴重破毀,且如特定當事人可藉訴訟外手段干擾法院審判,妨害法院站在公正立場進行審理,也有使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無法落實的疑慮。

再者,現行法已規定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陳請民間團體請求評鑑,一方面可充分保障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另方面也可藉由民間團體的初步審查,避免上述造成法官評鑑委員會負擔過重及法官飽受應訴之煩的結果。此外,如果希望讓法評會直接聽到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的聲音,瞭解其等對法官執行職務直接的感受,只要明定法評會於審議過程中,應通知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到會陳述意見,即可達到相同的目的,實在沒有必要為此目的,就開放讓所有案件的當事人、被害人都可以直接請求評鑑。

綜上,為捍衛審判獨立的基本價值,並真正維護人民的訴訟權益,本會堅決反對此一修法方向。

二、應配套建立對受評鑑人的程序保障機制。

為避免審判獨立遭到評鑑程序不當干預,應賦予受評鑑法官在評鑑決定作成前表示意見的機會。又檢察官的職權行使獨立性,屬於法院組織法層次保障的法律上利益,也可能遭受評鑑不當侵害,亦應賦予相應的程序保障。甚至,於以懲戒為目的開啟的評鑑程序,不僅賦予於決定前表示意見機會,更應參考德國法制,賦予包括下列內容的程序保障:1.程序開始的告知(包括評鑑請求書繕本的送達及調查審議評鑑請求以外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的告知);2.告知得獲取法律專業意見輔佐(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稱辯護人)的機會;3.在不妨礙發現事實的前提下,參與證據調查程序、對質詰問證人的機會;4.不妨礙發現事實前提下,申請閱覽評鑑卷宗等等。

三、法律見解及涵攝判斷不應成為請求評鑑及懲戒的標的。

    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以及將事實涵攝到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均屬於審判最核心的價值所在,為憲法所保障審判獨立的最重要內容之一。當事人如果對於法官所採取的法律見解或涵攝判斷不服,本應依循法定救濟程序,以資救濟,甚至可於窮盡法定救濟程序後,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故不得僅因為法官所採取的法律見解或涵攝判斷不符己意,即據以請求評鑑。否則,將來當事人敗訴確定,或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亦遭以法律見解或涵攝判斷歧異為由駁回後,即有可能繼續以法律見解或涵攝判斷歧異為理由請求評鑑法官,甚至下級審裁判或原確定裁判遭上級審或再審裁判撤銷或廢棄後,原在下級審或原審受不利裁判的當事人,都可能會以此為由請求評鑑。固然有論者主張仍可例外以「法律見解『顯有違誤』」為由請求評鑑云云,然而何謂「顯有違誤」?根本欠缺明確的標準,此門一開,彷彿打開「潘朵拉的盒子」,日後恐將永無寧日,能無慎乎!

四、不僅不應將全面評核制度改為全面評鑑或公開評核結果,更應進一步檢討廢除全面評核制度。

    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所提出之法官法修正草案第31條將現行的全面評核改為全面評鑑,並應公開評鑑結果。然而,全國在職法官約有2千人(加上檢察官則有約3千人),全國各法院107年全年新收案件約350萬件(檢方新收案件尚待查詢),要在時間、人力、物力均屬有限的情況下,對2千位法官3年內所受理共約1,050萬件案件的表現進行全面評核,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因此,實施全面評核的結果,就是流於粗糙化、表面化、形骸化的紙上作業,非但毫無參考價值,而且極端浪費公帑。何況現行法已有職務評定、職務監督、法官自律、法官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法庭等制度,已足敷淘汰不適任法官所需,根本不需要疊床架屋,另設全面評核制度。故本協會反對將全面評核制度改為全面評鑑或公開評核結果,更主張應檢討廢除全面評核制度。

五、將職務法庭改隸於公懲會,是大開時代倒車的不智之舉。

司法院版草案第47條規定,將職務法庭改隸於公懲會之下。然而,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的職務命令有服從義務,顯有不同,因此法官法立法之初,即參考德國基本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於第1條第2項明定法官與國家間的關係為有別於一般公務員與國家間關係的特別任用關係,以彰顯法官身分保障及執行職務獨立(法官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加以法官職司審判,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對於法官的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所以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的憲法原理,並參考德、奧立法例,另行建構職務法庭組織,以處理有關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的救濟等事項(法官法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職務法庭與公懲會分隸的立法,是在司法院、考試院、立法院眾多先進及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經由長期研議、論辯、折衝、說服的過程,好不容易才建立的制度,在沒有重大缺失或滯礙難行的情況下,實不宜在施行未滿7年之際,輕言放棄。因此,本協會認為上開立法,實屬大開時代倒車的不智之舉,難以苟同。

六、職務法庭的組成應著重於組成員遴選的專業性,而非貿然引進外部參與。

    關於職務法庭的組成,司法院等版本草案引進有3年任期的參審員,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一審的法官懲戒案件。然而,本會認為,職務法庭裁判見解問題,不在於不夠接地氣,而在於法官欠缺懲戒法的專業,這應該從如何強化職務法庭法官的選任機制著手,而不是增加不具專業的國民法官參與;如果我們認為職務法庭可能會因為法官不夠專業,導致判決結果背離公平正義,則引進不具有專業的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結果更有背離公平正義的可能性。

又以日前引發社會爭議的職務法庭再審判決為例,無論原確定判決或經監察院聲請再審後所為判決結果,均能獲得社會認同,因此,不能以單一個案,即認僅由法官組成的職務法庭就無法發揮自律自省的功能,或與一般社會大眾正當法律感情有脫節,遽然認為有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必要。更何況法官懲戒事項除具有與公務員法制類同的人事行政專業性以外,也涉及到法官獨立行使職權、身分獨立保障等問題,在性質上尚非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直接相關,而迫切需要國民參與審判的事項。況且受理一般公務員懲戒的公懲會委員(法官)均由職業法官組成,唯獨受理更為專業的法官、檢察官懲戒的職務法庭組成員引進國民法官,尤其顯得輕重失衡。

    又憲法第81條所指的法官,解釋上應該是指具有法官任用資格、經由法定任用程序而受有身分上保障的常任法官而言。然而,草案所引進的職務法庭參審制度,是採取常任性質的參審員(任期3年),而非逐案遴選的臨時性參審員,實質上已經相當於常任法官,但卻不是憲法第81條所要求的法官,亦恐有違憲之虞。

    此外,由於參審員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任並就任後,其任期為3年,除有依法應迴避事項之外,根本無法進行預斷排除程序。以上述案例為例,再審判決經媒體大幅報導各界的批評之後,即使參審員對此個案件已可能產生預判或預斷,無論移送職務法庭的被付懲戒法官或移送機關均無法就參審員對個案的預斷進行排除程序。相較於目前刑事訴訟程序的國民參審制度草案,至少當事人、辯護人還有在選任程序中就個案有預斷、偏頗的狀況表示意見及排除特定候選國民法官的機會,在職務法庭的參審程序中卻完全付之闕如,更有待商榷。

綜上,本會認為僅僅因為單一個案,就增加不具專業的國民參與審判,可謂是頭痛醫腳、劃錯重點,對公平正義的實現,猶如飲鴆止渴,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可能反噬亟欲實現的公平正義。

回上一頁